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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巫法民初字第01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徐家胜与王先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家胜,王先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巫法民初字第01535号原告徐家胜,男,汉族。被告王先成,男,汉族。原告徐家胜与被告王先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太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家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先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家胜诉称,2013年4至6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巫溪县菁园宾馆、金地汇工地从事水电工程安装工作,务工结束后,被告称资金紧缺,暂无法支付工资。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结帐,被告共欠原告务工工资2700元,约定同年8月30日前付清,被告亲笔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劳务工资2700元。被告王先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主张的诉讼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书面欠条予于证实,对被告尚欠原告务工工资2700元的事实予于确认,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先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徐家胜劳务工资2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王先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太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先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