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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一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乔福仓与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福仓,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唐民一终字第1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福仓,男,1958年1月10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丰南区东田庄乡雀庄户村。委托代理人:郑宏云,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205国道东田庄段。法定代表人:史耀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旭方,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福仓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3月18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6年3月18日始到被告处从事砌铸工作,期限至2008年9月5日,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2年10月29日。2012年10月30日被告因设备检修放假一周,检修完毕后被告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因已另到别厂工作,而未回被告处上班。后经原告申请,唐山市丰南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丰劳人仲案(裁)字(2013)第7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3年12月24日提起诉讼。原告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月均收入人民币2630.45元(其中:工资人民币1320元和加班、绩效)。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放假期间,被告应按《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按原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报酬;原告在放假中因另到别厂工作而离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支付对象,故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所诉要求被告支付节假日工资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所诉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不属本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乔福仓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2年11月5日假期工资人民币613.77元;二、自2012年11月6日起,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三、驳回原告乔福仓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乔福仓负担人民币5元,被告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元。判后,乔福仓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012年10月29日被上诉人以公司不景气为由通知上诉人回家待岗,并承诺每天给付生活费30元,等情况好转再通知来公司上班,工种和工资等待遇不变,上诉人同意了公司的要求,随即回家待岗。上诉人回家待岗后,被上诉人不但不给付生活费,也不通知上班,上诉人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待岗应当发放待岗期间最低生活费,被上诉人没有安排上诉人节假日休息,也没有支付双倍工资,应支付双倍工资;2、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诉人回家待岗后至申请仲裁前,被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上诉人支付工资,也没有找过上诉人回单位上班,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上诉人在工作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安排过上诉人休假,也没有支付过双倍或三倍工资,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属于自愿离职,不是我们辞退他们。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乔福仓主张系被上诉人唐山鑫惠丰重工冶锻有限公司安排其回家待岗,待岗之后不给付生活费也不通知上班,其曾多次找公司协商未果,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并没有找过单位要求回厂上班,加之其已经在别处工作,故原审认定其是离职,从而未支持其要求被上诉人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给付其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工资中已经包括了加班工资,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福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江 静审 判 员 冷   玉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丽(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