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范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2014年8月2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2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5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京A8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外环路公安局家属楼南侧路段时,行至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证行车安全、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与前方董显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显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勘查材料、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定性及事实均无异议,庭审中未行辩解。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21时20分,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京A8B**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至丰宁满族自治县外环路公安局家属楼南侧路口附近路段时,在易发生危险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前方同方向董显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显平(男,1960年9月24日出生,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人。)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检验,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下列证据材料:1、到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传唤范某某到案的经过。2、现场勘查材料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显平系因严重颅脑损伤死亡。4、丰宁满族自治县医院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证实范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24mg/100ml。5、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范某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23年6月1日。6、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京PA8B**号小型轿车所有人范某某,检验有效期止2014年10月31日。7道路条件勘查记录,证实肇事地点道路呈南北走向,路面为沥青路面,路面全宽1150,道路两侧路肩宽度45,道路中心有中心分道黄虚线,无障碍,视线良好。8、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丰公交认字(2014)第0400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显平无责任。9、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范某某、被害人董显平的户籍登记情况。10、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范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42万元,并协助被害人亲属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范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间相互印证,结合被告人供述,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范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认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屈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