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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仙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仙居县祥和粉末涂料厂与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仙居县祥和粉末涂料厂,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仙商初字第31号原告:仙居县祥和粉末涂料厂。负责人:陈建华。被告: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负责人:程继金。原告仙居县祥和粉末涂料厂与被告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国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仙居县祥和粉末涂料厂的负责人陈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原告仙居县祥和粉末涂料厂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经结算,截止2014年7月底,被告共欠货款人民币272201.25元。2014年8月18日双方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约定在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货款135000元,余款在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归还343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即169300元,尚欠货款人民币102901.25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于法无据。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仙居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02901.25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仙居县祥和粉末涂料厂一直与被告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有油漆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7月底,被告共欠原告仙居县祥和粉末涂料厂货款272201.25元。2014年8月18日,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出具给原告《还款计划》,约定在2014年8月22日前归还货款135000元,余款在2014年9月、10月、11月、12月分别归还34300元。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2014年10月后的三期货款102900元。原告为此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仙居县祥和粉末涂料厂提交的《还款计划》一份,以及原告方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尚欠原告货款102900元事实清楚。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支付货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仙居县祥和粉末涂料厂货款1029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8元,减半收取1179元,由被告仙居县大地工艺礼品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58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吴国斌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杨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