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崔慧与蔡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慧,蔡彦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1849号原告崔慧,居民。被告蔡彦胜,居民。原告崔慧诉被告蔡彦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慧诉称:2012年6月至7月期间,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计总价款2228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及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款项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轮胎款2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蔡彦胜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1日至2012年7月8日期间,被告分六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并分别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欠据,具体为:2012年6月21日借据,金额为6300元;2012年6月24日欠据,金额为680元;2012年6月25日借据,金额为3000元;2012年6月26日欠据,金额为6200元;2012年7月16日借据,金额为3000元;2012年7月28日借据,金额为3100元,以上合计金额为222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据、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货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条据确认,被告应按约履行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现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彦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彦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崔慧支付货款2228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元,由被告蔡彦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审 判 长 张磊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人民陪审员 王 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方 亮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