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6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与被告张振清、范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张振清,范培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6067号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住所地:瓦房店市许屯镇许屯村。法定代表人赵雷,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永庆,系该该行信贷员,现住瓦房店市。被告:张振清,男,现住瓦房店市。被告:范培红,男,现住瓦房店市。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以下简称许屯支行)与被告张振清、范培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叶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屯支行委托代理人刘永庆、被告范培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屯支行诉称,2013年7月4日,被告张振清向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被告范培红提供担保。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张振清立即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被告范培红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借款金额、利息及用途等,张振清在合同上签字;2、辽宁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打到被告的帐中;3、家庭成员同意借款声明,证明张振清和卢云波签字确认。被告张振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范培红辩称,我没有在合同上签字,所以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提供证据,经过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被告张振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签订了《农村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利息为年利率9%,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张振清和妻子在合同上签字,范培红未在合同上签字。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张振清发放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3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借款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的,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当中,被告张振清作为借款人向原告许屯支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中关于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都有明确的约定,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事实清楚,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而未履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张振清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范培红为本次借款担保人,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范培红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振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许屯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3日按照年利率9%计算,逾期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振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叶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沈 洁第1页共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