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4
案件名称
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女,1983年3月20日生,汉族,吉林省桦甸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桦甸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公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在桦甸市某购物中心水吧打工之机,于2014年10月14日盗窃该水吧老板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盗窃在该水吧帮工的侯某某人民币700元,于2014年10月17日盗窃该水吧销售款70元,于2014年10月22日盗窃李某某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所盗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某利用在桦甸市某购物中心水吧打工之机,先后四次盗窃人民币共计12570元。其中,2014年10月14日盗窃该水吧老板李某某人民币10000元,同年10月16日盗窃在该水吧帮工的侯某某人民币700元,同年10月17日盗窃该水吧销售款70元,同年10月22日盗窃李某某人民币1800元。案发后,所盗赃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侯某某陈述、证人马某、刘某某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协议书及收条、案件提起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鉴于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家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朱丽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