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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刑初字第0003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邱泽和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泽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刑初字第000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泽和,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五河县。被告人邱泽和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12日被五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6日被五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五河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五河县看守所。五河县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泽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国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泽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底,被告人邱泽和用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将其女友张某某放在钱包里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9)偷换走,后于2014年7月30日至8月8日分七次盗取此卡内人民币39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泽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邱泽和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交易明细、手机短信记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邱泽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底,被告人邱泽和用自己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将其同居女友张某某放在钱包里的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62×××69)偷换走,后于2014年7月30日至8月8日分七次盗取此卡内人民币39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邱泽和的供述;受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朱某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清单、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记录、刑事判决书、手机短信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泽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邱泽和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邱泽和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邱泽和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泽和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泽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泽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盗窃张某某的钱款3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曦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