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密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密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10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密山市看守所。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密检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密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庄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密山市黑台镇被害人魏某某(女,55岁)住处,趁魏某某家中无人之机,采取溜门入室手段,盗窃黑色女式裘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裘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700元。2、2014年10月1日,被告人刘某某窜至密山市黑台镇被害人张某某(男,41岁)住处,采取拽门入室的手段,盗窃黑色女式裘皮大衣一件和黑色男式裘皮大衣一件。经鉴定,裘皮大衣价值共计人民币62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入户盗窃2起,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8900元。赃物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10月2日被公安机关在密山市黑台镇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某某正侧位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刘某某作案时戴的帽子和手套照片、网上对比结论、密山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害人魏某某、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裘皮大衣价格鉴定结论书;密山市公安局技术大队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某某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2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运华代理审判员 诸葛辉人民陪审员 栾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管云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间,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