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初字第2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钱荣勋与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荣勋,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初字第2587号原告钱荣勋。委托代理人吕城,宜兴市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西育中村创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胡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咸彬。原告钱荣勋与被告江苏盈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淑敏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荣勋的委托代理人吕城、被告盈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荣勋诉称,2013年7月8日盈通公司向其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催要未着,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归还借款12.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盈通公司辩称:该款是老板叫吴英去向她的朋友借的,是咸彬和吴英一起去借的,咸彬拿公司的公章去盖章。钱拿到后回来交给公司财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盈通公司向钱荣勋借款12.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催要未果,2014年12月10日钱荣勋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盈通公司与钱��勋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盈通公司未归还借款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钱荣勋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盈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钱荣勋借款12.5万元。如盈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0.14万元由盈通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钱荣勋垫付,盈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钱荣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淑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亚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