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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北新区颖星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郑方显、新民市方显农资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颖星种植专业合作社,郑方显,新民市方显农资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9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颖星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李明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强,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方显,男,197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韩秀芹,女,197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新民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民市方显农资公司。住所地:新民市东蛇山子乡。法定代表人:郑方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爱民,新民市新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颖星种植专业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郑方显、新民市方显农资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6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谢宏和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颖星种植专业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诉称: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从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860亩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为5年,承包费30万元,一次性给付被告郑方显。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负责原告灌溉用水。在合同履行期内,灌溉用的主渠、副渠没完工,灌溉用水进不了原告承包的土地内。由于被告不能保障原告灌溉,导致原告不能耕种,土地撂荒。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解决用水问题,被告都没给解决。被告转包给原告的土地被告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该地由吉林省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委会承包给案外人王晓英,原告种地王晓英阻挠不让种。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协调原告灌溉用水,又没有土地使用权,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因此诉讼到法院,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二被告返还土地承包费3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方显辩称:1、原告所述并不真实,我是在2009年承包了位于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土地共计600公顷。在承包初期,发包方就已经在发包土地上修建了完善的排灌设施,因被告与村委会有合同,并约定村委会为被告提供排灌设施,并在2008年就已经施工完毕,没有原告陈述的缺少或没有排灌设施而能够导致解除合同的因素。原告在2012年已经在承包地所在法院,以同一理由起诉被告和村委会,要求解除合同,现又以同一理由要求解除属重复诉讼。此外合同签署地履行地和确认侵权事实的发生地均不在本院管辖地,应予驳回诉讼。2、该转包合同签订前,原告已经实地考察多次,认为可行之后才签订的,是双方的一种自愿行为,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多年。无论原告是否获得相应利益,都不是导致合同无效或解除的依据。3、从2009年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已经5年的时间,如被告存在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的事实,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应在2年内提出,2014年提出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其请求不应支持。4、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道承包土地是否盈利存在的风险,不应以没有事实依据的理由作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所诉不符合合同法有关解除合同的规定。5、原、被告所签合同第5条规定,原告如弃耕土地,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承包费不予退还。现原告已经多年未耕种,依据被告与发包方所签协议,发包方有权收回承包地,原告弃耕将给被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原告如继续弃耕,被告将另诉,要求解除合同。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新民市方显农资公司答辩意见与郑方显意见一致。一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将其从吉林省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土地860亩转包给原告,承包期为5年,从2010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12月30日止,承包费30万元,一次性给付了被告。合同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负责协调原告用水,水费由原告承担。在合同履行期内,灌溉用的主渠已经完工,灌溉用水可以使用。2012年原告种地400多亩时,案外人王晓英阻挠其种地,所以原告一部分土地一直没有耕种。现原告起诉到法院,以被告违反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合同,返还土地承包费30万元,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草原租赁合同,承包费收据,被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新民市方显农资公司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新民市方显农资公司对转包给原告的土地有经营使用权。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保证了原告承包地的灌溉用水,没有构成违约。至于原告提出案外人王晓英阻挠其种地与原告无关,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颖星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原告承担。宣判后,沈阳市沈北新区颖星种植专业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负责上诉人的灌溉用水,在合同履行期内,灌溉用主渠、副渠没有完工,一审认定主渠完工时错误的;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吉林省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将该诉争土地承包给案外人王晓英,之后又将该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于2010年12月转包给上诉人,在上诉人耕种时遭到王晓英的阻挠,现在王晓英就争议土地正与吉林省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民委员会进行诉讼,该案已经吉林省高院指令白城市中级法院再审。被上诉人郑方显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新民市方显农资公司答辩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土地灌溉用水的问题。双方在土地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协调上诉人用水,水费由上诉人承担。在合同履行期内,被上诉人已经保证了上诉人的灌溉用水,并没有构成违约,为此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由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灌溉主渠已经全部完工,并同意让上诉人免费使用水一年。说明被上诉人负责协调上诉人用水的义务已经完成。而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在灌溉用水事项上构成违约的主张没有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并没有取得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案外人王晓英与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就本案争议土地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正在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程序。为此本院裁定对该案中止诉讼。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30日依法对王晓英与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作出(2013)白城民再字第82号民事判决,维持(2012)白民一中字第53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王晓英与大安市红岗子乡马营子村村民委员会于2005年7月1日签订的草原租赁合同。综上说明被上诉人享有争议地的使用权,双方于2010年12月30日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损害国家或他人的合法权益,此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颖星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智审 判 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席红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