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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抚民一终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曾爱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爱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院长    签发核稿人拟稿人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抚民一终字第4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安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詹光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力辉,江西友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爱红,无业。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曾爱红受聘于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车间带班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资按底薪加提成计发,曾爱红在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工作期间,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为曾爱红缴纳社会保险。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每月20日左右现金发放员工工资,员工领取工资中都应在工资表上签名。员工上下班时都应打卡。2014年4月20日,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口头辞退曾爱红。因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爱红对辞退曾爱红的经济补偿未达成协议。5月份,曾爱红向乐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仲裁裁决,要求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曾爱红支付经济补偿450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二倍工资31500元。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于6月25日收到该裁决书,并于7月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裁决。在诉讼中,原审法院向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要求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在规定期间内提交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的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的员工工资表及打卡记录,但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因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提供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的2013年8月到2014年3月的员工工资表及打卡记录,而只提供2014年2月16日到4月7日曾爱红的打卡记录及2014年4月20日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员工工资表,这只能证明曾爱红在2014年2月16日到4月7日上班情况及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从3月20日到4月20日所应取得的劳动报酬,但无法证明曾爱红在2014年2月16日前未在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上班,根据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给曾爱红于2013年11月2日出具的证明可以反映,至少曾爱红在当时就在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上班,为此,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曾爱红于2014年2月16日来其公司上班的理由不成立,不予以采纳,对曾爱红提出她于2013年8月13日到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班的观点予以采信;《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爱红从2013年8月13日就建立了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4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时都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此,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曾爱红终止劳动关系后,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曾爱红每月二倍工资;在2014年4月20日,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同曾爱红协商,单方终止与曾爱红的劳动关系,而曾爱红在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已满6个月不满一年,为此,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给曾爱红经济补偿一个月的工资;曾爱红在诉讼中提出乐劳人仲字(2014)04号仲裁裁决没有支持其休息日、节假日加班工资31800元的请求,因曾爱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加班的情况,故对曾爱红这一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元,由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打卡记录及2014年4月份的工资表,被上诉人曾爱红是2014年2月16日入职上诉人的公司,被上诉人曾爱红在一审提交的证明系因其申请公租房而请求上诉人出具的,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曾爱红于2013年8月入职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并未辞退被上诉人曾爱红,被上诉人曾爱红是无故旷工,自行离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曾爱红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诉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被上诉人曾爱红答辩称,2013年8月13日,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聘请被上诉人曾爱红负责车间带班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口头约定底薪加提成计发,被上诉人曾爱红月平均工资有4500元左右,2014年4月20日是上诉人无故口头辞退被上诉人,辞退时也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金,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诉所称系胡编捏造,请求二审人民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认为“2013年8月13日,被告受聘于原告”及“2014年4月20日,原告口头辞退被告。”有异议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无争议,本院对一审查明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案经调解,各方当事人未能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此时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无需撤销。本案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请求撤销乐劳人仲字(2014)04号仲裁裁决书,属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曾爱红2014年2月16日入职上诉人处,并于2014年3月22日以后开始旷工,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曾爱红从2013年8月13日起建立劳动关系,直至2014年4月20日终止劳动关系一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支付曾爱红每月二倍工资,即31500元。2014年4月20日,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单方终止与曾爱红的劳动关系,因被上诉人曾爱红在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已满6个月不满一年,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向被上诉人曾爱红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乐安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曾爱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31500元、经济补偿金4500元,两项共计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上诉人乐安县亿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黄慧群审判员邹志伟代理审判员王琳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刘宇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