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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195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邓洪国与张志强、徐建良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志强,邓洪国,徐建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1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强。委托代理人陆奇,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洪国。委托代理人李长明、沈光英,无锡市春申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建良。上诉人张志强因与被上诉人邓洪国、原审被告徐建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滨民初字第03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3月至6月,邓洪国在张志强承接的启新湖畔花园工地从事土石方等挖土工程,徐建良系张志强为该工地聘请的现场管理、签单人员,至2011年5月徐建良离开工地,邓洪国在该工地从事挖机工作的工作量均由徐建良签单。徐建良离开工地时,张志强委托顾凤娟对邓洪国的挖机单据工时进行汇总并出具凭证给邓洪国。2011年5月10日,顾凤娟以澄淮公司名义向邓洪国出具凭证一份,载明“璜塘一建工地开挖,3月8日-3月31日,140小时,4月4日-5月9日,248小时,合计388小时,澄淮运输”等内容。徐建良离开后,张志强聘请任某在该工地负责现场管理、签单等。邓洪国由任某签单的挖机工时为124小时,其中5月9日为2.5个小时,由任某签单的挖机工时单任某均交付了张志强。2011年年底,张志强给付邓洪国60000元。2014年1月,邓洪国诉至原审法院,主张2011年3月8日至3月31日按212元/小时计算140小时,4月4日至5月9日按225元/小时计算248小时,5月9日至6月9日按225元/小时计算124小时,其挖机酬金共计113380元,扣除张志强已支付的60000元,张志强、徐建良还应支付其53380元。张志强辩称:邓洪国挖机单子徐建良签单的在其姐姐处,任某签单的在其处,但经核对都有出入,挖机单价在2011年5月9日前是212元/小时,在5月9日后是225元/小时,启新湖畔花园工地的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应与其结算,但另案中却判决给了徐建良,故邓洪国的钱也应与徐建良结算,请求驳回邓洪国的诉请。徐建良辩称:工程是张志强承包的,其是帮张志强在工地上签单的,邓洪国主张的挖土酬金应由张志强支付,与其无关。在(2013)澄商初字第0390号徐建良诉一建公司江阴分公司、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徐建良为主张权利,提供了载明“江苏一建山观启新20**年1月20日填土方泥”的送货单,载明“江苏一建璜塘启新工地、石子、毛片”的2010年11月22日、11月25日、11月28日、11月30日的送货单,载明“2010年11月21日至11月30日挖机的工时计79小时、每小时220元计17380元”等内容的送货单。江阴市人民法院判决一建公司江阴分公司、一建公司将上述送货单涉及的货款、挖机工程款给付徐建良。以上事实,有2011年5月10日加盖澄淮公司印章的挖机工时清单、邓洪国提供的工程清单、(2013)澄商初字第0390号民事判决书、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邓洪国与张志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邓洪国的工作量,由张志强委托签单、汇总的人员徐建良、顾凤娟、任某予以确认,张志强无相反证据推翻,故法院对邓洪国的挖机工作量512小时予以确认。关于单价,邓洪国主张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140小时按212元/小时计算,之后的372小时按225元/小时计算,而张志强认为2011年5月9日之前的按212元/小时计算,之后的按225元/小时计算,双方对于单价的计算有争议,邓洪国应负举证责任,因邓洪国对2011年3月31日至5月9日的工作量按225元/小时计算未提供证据,故法院认定2011年5月9日之前的390.5小时按212元/小时计算,之后的121.5小时按225元/小时计算,据此邓洪国承揽挖机挖土的酬金应为110123.5元。徐建良系张志强聘请的人员,其行为后果应由张志强负担,故法院对邓洪国要求徐建良承担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张志强认为邓洪国应向徐建良主张挖土酬金的抗辩意见,因本案中邓洪国主张的是承揽报酬且相应的工作开始时间为2011年3月,而(2013)澄商初字第0390号案件判决确认的是给付徐建良石子、毛片等货款,给付的挖机酬金是2010年11月30日的工作量,与本案并无冲突,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扣除张志强已给付的60000元,张志强尚结欠邓洪国挖机酬金50123.5元,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张志强拖欠未还是本起纠纷的起因,对此张志强应承担继续履行之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志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邓洪国50123.5元;二、驳回邓洪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邓洪国已预交),由邓洪国负担70元,由张志强负担10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邓洪国)。张志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认可邓洪国做了388小时的挖机工作,其已支付邓洪国60000元,按照212元/小时的标准,还应支付邓洪国10000余元;其不认可2011年5月9日之后邓洪国做的124小时挖机工作量,没有相应的签证单予以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邓洪国辩称:为了讨要挖机报酬,其已将所有签证单交给张志强进行核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徐建良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任某在2014年3月21日原审法院向其所作的谈话笔录中陈述:邓洪国是一建公司的蒋益军介绍过来做挖机工作的,在2011年5月9日至5月31日邓洪国一共做了124小时,签证单上“张志强”的名字是任某写的。任某在该谈话笔录上签字。二审中,张志强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任某称:其不知道邓洪国是谁介绍的,其只知道邓洪国是来做挖机工作的,邓洪国所作挖机工作的签证单上“张志强”的名字是其签的,签证单一式两份,一份给了邓洪国,存根给了张志强,邓洪国做了多少工时其记不清了,原审法院所作的上述谈话笔录其是随便签签的。对此,张志强称其并未拿到任某所称的签证单,对任某的其他证言无异议。邓洪国认为任某的证言虽与原审谈话笔录有出入,但任某关于邓洪国在2011年5月9日之后做了挖机工作且相应的签证单在张志强处的陈述是前后一致的。上述事实,有原审谈话笔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1年5月9日之后邓洪国所做的124小时挖机工作量是否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审判人员 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中,邓洪国所做的124小时挖机工作量虽无签证单等直接证据予以证明,但邓洪国提供的自制工程清单与任某在原审中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该工作量。二审中,任某虽改称“邓洪国做了多少工时其记不清了”,但一方面其关于邓洪国在2011年5月9日之后做了挖机工作且相应的签证单在张志强处的陈述是前后一致的,另一方面其关于“原审法院所作的谈话笔录是随便签签”的解释明显不合理,故本院对任某在原审中的陈述予以采信。对现有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能够认定2011年5月9日之后邓洪国做了124小时的挖机工作量,张志强上诉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关于该工作量所涉签证单,张志强在原审中称在其处,在二审中又改称不在其处,其陈述前后矛盾,故本院对其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张志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薛崴代理审判员李飒代理审判员李杨二○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杨佳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