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任永涛与王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永涛,王群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平商初字第108号原告任永涛。被告王群德。原告任永涛与被告王群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永涛诉称,2013年春,青岛政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平度市蓼兰镇人民政府的道路硬化工程,期间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其联系政诺公司由我方为其供给石子,后政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共计欠款87756元,而被告竟然依据政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为我方出具的收料单,依自己名义起诉至平度市人民法院,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子款87756元,本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也明确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立案后,原告也不能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本院不能依法公告送达,应视为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之规定,但原告可在上述被告的详细住址明确后,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永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94元,退给原告任永涛。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淑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