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赖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刑二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汽车驾驶员。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昆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山市看守所。辩护人张亚南,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金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及其辩护人张亚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赖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北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富士康门口路段处,将被害人戴某驾驶的电动车撞到,造成被害人戴某、聂某夫妇受伤倒地。经司法鉴定,被告人赖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赖某对被害人戴某、聂某夫妇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被害人戴某、聂某夫妇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被害人聂某、戴某的陈述,证人詹某、许某等人的证言,驾驶资格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报警单,照片,查获报告,赔偿收条、谅解书,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赖某亦供认不讳,且与上述证据证实的事实相吻合,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辩护人张亚南因被告人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赖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共安全及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