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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马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刘某甲,刘某乙,张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庙民初字第01419号原告马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西良,新沂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甲,农民。被告刘某乙,农民。被告张某,农民。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庄文召,沭阳县潼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三被告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金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由审判员祝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西良、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文召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马某及被告刘某甲第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2月按农村习俗看家庭时,三被告收受原告彩礼28000元,双方后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分手,被告刘某甲出具金额为30000元的欠条一份给原告。现请求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款28000元。三被告辩称:被告刘某甲收受原告给付的礼金款28000元属实,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时间比较长,礼金已全部用于生活花费,欠条是被告刘某甲为了离开原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所出具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系自由恋爱,2011年农历2月双方订婚时,三被告共收受原告彩礼款28000元。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6月2日,被告刘某甲出具30000元的欠据给原告,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马某家彩礼现金叁万元整经手人刘某芳(方)”。2014年6月14日,被告刘某甲提出解除婚约,后原告索要礼金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刘某甲自2010年10月左右至2014年5月左右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欠条、证人刘某丙当庭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刘某甲以订立婚约为由,与其父母即被告刘某乙、张某共同收取原告礼金及财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属无效行为,其收取的礼金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双方相处时间及过程、当地风俗习惯、原告与被告刘某甲同居生活时刘某甲的年龄、财产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三被告返还原告礼金款15000元。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马某礼金款15000元。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130元,被告负担1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红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晏 鸾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发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