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06
案件名称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凤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李凤德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知民初字第0199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玉环县大麦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苏显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召猛,北京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梅,江苏钟山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凤德,系宿迁经济开发区马大姐百货销售中心业主,经营场所江苏省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四街*****号。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泊尔公司)诉被告李凤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梅、被告李凤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泊尔公司诉称:原告苏泊尔公司是国内最大的炊具及厨房家电制造企业之一,对、、进行了商标注册。其中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告李凤德常年从事家用炊具及小家电批发销售。经原告调查,被告销售了标有与、、等商标相似标识的小家电。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苏泊尔”系列产品的商誉,侵占了原告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3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苏泊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2013)浙杭钱证民字第838号、第839号公证书。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8499号公证书。3.(2012)浙杭钱证经字第13754号公证书。该组证据证明原告是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第7081385号注册商标、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和核定使用的范围内,其中第7081373号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第二组证据:4.被告经营店铺的工商登记档案。5.(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78号证据保全公证书。6.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商品。该组证据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且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组证据:7.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票据。8.公证费发票。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李凤德辩称:购物收据是我开的,但我卖的不是原告所说的那种电水壶,而是老式有壶嘴的插电的电水壶。我的店铺是专门卖塑料制品的,并不卖小家电,也可能是顾客让我帮忙去别家拿一个货。公证书上记载商品卖出是7月10号,但当天并无人到我家买东西,而且我开的收据上写的时间是7月9号,因此这份公证书有造假的嫌疑。被告李凤德未提供证据。被告李凤德对原告苏泊尔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除第二组证据中证据保全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其本人的名片、店铺门头照片和票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以及第二组证据中其店铺工商登记资料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亦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或经本院审核与原件无异的复印件,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供了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原件及封存实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尽管销售凭证上记载的开具时间为2014年7月9日,但公证书和封存实物相结合,可以证明被告通过马大姐百货销售了涉案电水壶的事实,且被告未能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效力的相反证据,因此,销售凭证记载时间的瑕疵不能推翻被告销售了公证处封存的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本院对证据保全公证书的原件及封存实物的合法性和关联性亦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三个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电油炸锅、电热水瓶、电热壶、电热制酸奶器、微波炉(厨房用具)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20年10月13日和2024年4月6日。2014年7月1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向山东省枣庄市鲁南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公证。2014年7月10日,原告苏泊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健与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公证员刘卫东、公证员助理周成霖来到被告经营的位于宿迁市义乌国际商贸城的“马大姐百货”,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刘健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苏泊尔”标识的电热水壶一个,现场取得票据和李凤德名片各一张。收据上所写时间为2014年7月9日,项目为速热电水壶,数量为1个,单价为40元,并加盖有“宿迁经济开发区马大姐百货批发中心发票专用章”;李凤德名片正面记载有“李凤德经理”、“宿迁市飞鸿商贸有限公司马大姐百货批发中心”、“地址:宿迁义务国际商贸城四街10249-2F2021号”等内容,背后有“厂家直销:安全劳保日化用品、塑料制品、不锈钢制品等日用百货”等内容。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对商店门头进行了拍照,制作了保全证据公证工作记录,并将购买到的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并封存。2014年8月21日,枣庄市鲁南公证处出具了(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78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将公证机关封存的涉案侵权电热水壶进行了拆封,发现涉案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标明有与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的“”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本院认为: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原告苏泊尔公司依法享有第7081373号、第7081385号、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对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关于被告李凤德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78号公证书能够证明被告销售了涉案封存的电热水壶。被告销售的电热水壶上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第7081373号商标和第7081385号商标基本相同,但商品及外包装上均未标注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相关信息,标识印刷模糊,图文组合方式为左右结构,即“”,与原告苏泊尔公司第3327882号注册商标的上下组合方式明显不同,且材质低劣、做工粗糙,可以认定涉案封存的电热水壶是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称其并未销售过涉案封存的电热水壶,但其认可(2014)枣鲁南证民字第578号公证书中所附的名片、门头照片和购物票据,且未提供足以推翻该公证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其经营范围与规模、涉案“苏泊尔”系列商标的知名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所述,被告李凤德实施了侵犯原告苏泊尔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苏泊尔公司的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凤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李凤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李凤德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10-113301040002475。审 判 长 高曼莉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孙艳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第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页/共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