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刑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那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那某某,何某某,熊某某,李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
案由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30号原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专科文化,现任承德县巨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春雨,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陈浩,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某某,现任承德巨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兽医,捕前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2014年1月20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5日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承德县看守所。辩护人姜文韬,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4年1月9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2月14日经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2015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李某某,捕前住河北省承德县。2014年1月14日到承德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14年1月15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3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马某甲,捕前住河北省隆化县。2014年7月14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16日经承德县人民法院决定被依法逮捕,2014年12月13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监视居住。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工商户,现住承德市。2014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个体工商户,现住河北省承德县。2014年1月26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9月28日被承德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承德县人民法院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何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承刑初字第21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何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那某某、何某某辩护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那某某作为蒙牛集团管理承德县聚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安排被告人何某某、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将聚鑫养牛场的病、死奶牛六头出售给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将病、死牛屠宰后部分牛肉销售,未销售部分牛肉被公安机关扣押。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曾将死因不明的牛屠宰后出售给在隆化县中关镇附近集市经商的被告人马某甲、在承德市双桥区经营牛羊肉的被告人张某甲、在承德县下板城经营冷鲜肉的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将部分牛肉销售给消费者,未销售部分牛肉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配合侦查人员将同案犯张某甲、马某甲抓获。被告人那某某、李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缴纳了非法所得。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至2014年初,曾经帮助被告人熊某某在河套边屠宰过奶牛的事实;2、证人周某某(牛场铲车司机)的证言,证实聚鑫牛场有的病死牛卖给了被告人熊某某,他曾经给装过车的事实。3、证人马某乙、马某丙(牛场门卫)的证言,证实熊某某在聚鑫牛场买过奶牛,基本上都是病死牛;4、证人王某某(熊某某妻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收购过聚鑫牛场的病牛和死牛,并有账目记录;5、承德县公安局搜查证及搜查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处搜查出日记本5册,在被告人熊某某家中冷库内有牛肉牛下货等700余斤,现场扣押牛肉样品51公斤及宰牛工具、记账本;6、屠宰牛地点的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屠宰牛肉地点的情况;7、辨认笔录,证实王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对记录本的辨认情况;8、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经向被告人马某甲介绍到被告人熊某某手里买过牛肉;9、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被告人熊某某手里买过牛肉的事实;10、证人侯某某、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在隆化中关等集市上卖过牛肉;11、证人白某甲、白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的牛羊肉铺宰过牛;12、证人白某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甲肉铺卖过牛羊肉;13、证人蒋某某、席某某、段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跃达公司客车司机,被告人熊某某用车给被告人张某乙捎过牛肉;14、承德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立功;15、证人尚某某(三家动物检疫站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出售、屠宰活牛和出售牛肉的检疫程序;16、公安机关收缴单据,证实被告人那某某、李某某、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缴纳非法所得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均系负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成年人;18、被告人那某某的供述,证实在其担任聚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牛场在他的安排下,出售过病死奶牛的事实;19、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在担任聚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兽医期间,按着场长那某某的安排,出售过病死奶牛的事实;20、被告人熊某某的供述,证实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合伙收购本地聚鑫奶牛场奶牛屠宰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的情况;2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熊某某合伙期间,多次购买聚鑫奶牛场病死牛屠宰出售并出售给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的情况;22、被告人马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熊某某和李某某手中购买牛肉的过程和事实,前两次买的牛肉没有检疫手续,后三次的时候都是熊某某去三家动检站开的检疫;23、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在熊某某的手里买过一头死牛,没有检疫票,后来这头牛被其屠宰后卖了的事实;24、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熊某某给其送牛肉有十四五次,给其出具的检疫票一共是五次,其余的都没有检疫票,熊某某给送的牛肉总共多少斤记不清,但其感觉有四千斤左右,我在我的店里卖了有一千多斤。原判认为,被告人那某某、何某某出售死因不明的奶牛,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收购死因不明的奶牛屠宰后对外出售,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没有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肉,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公共安全,七名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被告人那某某、何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在出售、收购死因不明奶牛过程中存在共谋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承认和被告人熊某某一起屠宰死因不明的奶牛出售,但称对具体奶牛头数记不清了,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抓捕同案犯属一般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那某某、李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缴纳了非法所得、七被告人当庭部分认罪,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予以综合考虑。据此判决一、被告人那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肆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熊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肆万元整(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罚金已缴纳);五、被告人马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罚金已缴纳)。六、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罚金已缴纳);七、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罚金已缴纳)。那某某上诉的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何某某上诉的主要理由是,那某某在公安机关缴纳的非法所得应该是买牛的全部非法所得,应予以认定,原判量刑重,辩护人支持其上诉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5日至2014年1月期间,上诉人那某某作为蒙牛集团管理承德县聚鑫农牧发展有限公司负责人,安排上诉人何某某、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将聚鑫养牛场的病、死奶牛六头出售给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将病、死牛屠宰后部分牛肉销售,未销售部分牛肉被公安机关扣押。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1月22日,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曾将死因不明的牛屠宰后出售给在隆化县中关镇附近集市经商的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在承德市双桥区经营牛羊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承德县下板城经营冷鲜肉的原审被告人张某乙,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张某乙将部分牛肉销售给消费者,未销售部分牛肉被公安机关扣押。案发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配合侦查人员将同案犯原审被告人张某甲、马某甲抓获。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缴纳了非法所得,那某某在公安机关将何某某、张某戊等人出售的病、死牛的非法所得予以缴纳。原判认定以上事实正确。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那某某、何某某出售死因不明的奶牛,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收购死因不明的奶牛屠宰后对外出售,原审被告人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销售没有检疫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牛肉,应当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公共安全,七名原审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原审被告人那某某、何某某、熊某某、李某某在出售、收购死因不明奶牛过程中存在共谋属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当庭承认和原审被告人熊某某一起屠宰死因不明的奶牛出售,但称对具体奶牛头数记不清了,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主动投案并协助抓捕同案犯属一般立功,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原审被告人李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以及那某某将何某某等人出售的死因不明的奶牛的非法所得在公安机关予以缴纳,七原审被告人当庭部分认罪,属酌定从轻处罚情节;量刑时对以上从轻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原判对熊某某、李某某、马某甲、张某甲、张某乙的量刑适当。那某某、何某某上诉理由,经查,那某某安排何某某等人,将聚鑫养牛场的病、死奶牛六头出售给原审被告人熊某某、李某某等人,并流入市场,原判认定为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原判已对二上诉人从轻判处,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李森林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