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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2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无业。2014年6月因盗窃被无锡市公安局滨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1月8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由江阴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4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未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5次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镇、无锡市某某区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人民币、手机、电动自行车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公诉机关当庭补充认定起诉书指控第2笔,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1月初一天,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某某号,乘无人之机入室窃得被害人朱某酷派牌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40元),系入户盗窃。被告人邓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机关当庭认定起诉书指控第2笔系入户盗窃均无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先后5次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镇、无锡市某某区等地,采用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人民币、手机、电动自行车等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0月初一天,至无锡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烟酒店,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700元。2、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1月初一天,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巷某某号,乘无人之机入户窃得被害人朱某酷派牌手机2部,合计价值人民币540元,销赃得款人民币225元。案发后,赃物手机2部已追缴并发还被害人。3、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1月3日,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号副食品店,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王某店内五星红杉树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140元。4、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1月4日,至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某某网吧,乘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姚某均联想牌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0元)、钥匙1串,后被告人邓某持该钥匙至某某网吧底楼门口,采用钥匙开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姚某均停放于此的麦科特牌电动自行车1辆。5、被告人邓某于2014年11月7日,在江阴市某某镇某某街某某号某某网吧,乘隙窃得被害人姜某的Iphone4手机1部。被告人邓某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本案全部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多次供述在卷,且有被盗现场照片、被盗手机照片,调取证据决定书、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收据、手机专卖票据、被盗电动车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换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某甲、朱某、姚某均、陈某乙、王某、姜某的陈述笔录,江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己构成盗窃罪,其中指控第2笔系入户盗窃。鉴于其因一般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盗窃事实,系自首,部分赃物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及当庭补充认定起诉书指控第2笔系入户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邓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邓某退出剩余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第(二)项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第三条第一、二款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