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03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郑文与滕建武、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03213号原告郑文,男,汉族。被告滕建武,男,汉族。被告王春艳,女,蒙古族。原告郑文诉被告滕建武、王春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文、被告王春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建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文诉称,2014年1月26日,被告滕建武向原告借款31500元做生意,王春艳为担保人,约定借款期为1个月,截止2014年7月24日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故此,原告具状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31500元。被告滕建武未答辩。被告王春艳辩称,被告家人不同意被告还钱,被告也没有钱还给原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枚,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春艳质证属实。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的陈述意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6日,被告滕建武向原告借款31500元,借期30天。被告王春艳及李富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原告索款未果,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该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滕建武向原告借款时约定了还款期限,在债务到期后即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春艳及李富廷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春艳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滕建武行使追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建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郑文借款31500元;二、被告王春艳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公告费606元,计1194元,由被告滕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素梅审 判 员  刘鹤君人民陪审员  付建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台利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