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9

案件名称

郭杰与王浩、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杰,王浩,刘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江大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郭杰。被告王浩。被告刘飞。原告郭杰诉被告王浩、刘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岩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浩、刘飞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杰诉称: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浩称其位于新疆的工程需要资金周转,在被告刘飞家中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4年10月18日前归还,被告王浩出具了借条一份,被告刘飞在借条中署名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浩未能及时还款,被告刘飞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浩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飞承担担保人责任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复印件一份。被告王浩、刘飞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被告王浩向原告郭杰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10月18日还清”,担保人处由被告刘飞署名。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12月23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王浩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飞承担担保人责任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被告王浩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为凭,依法应予认定。被告刘飞在借条中署名担保,但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刘飞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浩偿还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刘飞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王浩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引起本案纠纷的发生,应负本纠纷的全部责任。被告王浩、刘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郭杰偿还借款20000元;被告刘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王浩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王浩在履行上述判决事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许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田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