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法刑二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二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3年11月23日生,初中文化,现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委托辩护人杨某,云南新洋务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二刑诉(2014)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委托辩护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欣都龙城停车场出口,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用手打伤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定罪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指控罪名无异议;2、本案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无前科,系初犯,且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并提交公民张某某、马某出具情况说明各一份及被告人李某的妹妹、母亲与被害人的信函、短信内容照片欲证实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公诉机关对辩护人提交的刑事谅解书无异议。针对辩护人的意见,公诉机关认为:1、本案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无自首情节;2、本案被害人无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欣都龙城停车场出口,因与被害人陈某某发生争执,用手打伤被害人陈某某。2014年8月25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4年12月,被告人李某家属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协议,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60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照片,伤情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且致他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家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及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认为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春燕人民陪审员 何 伟人民陪审员 蒋映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姜桐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