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许冬军、侯士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冬军,侯×&times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06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冬军,农民,群众。2009年3月犯聚众斗殴罪、妨害公务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7月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侯××,农民,群众。2010年3月犯盗窃罪、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9月16日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许冬军、侯××被控贩卖毒品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24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4)第6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冬军、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汪××(系未成年人)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侯××有贩毒线索。当晚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汪××电话联系侯××购买毒品,双方约定以人民币600元购买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并加收50元油费。因侯××手中没有甲基苯丙胺,与侯××一起驾车闲逛的被告人许冬军便联系向他人购买甲基苯丙胺。二被告人在蓟县城内红锦旅店门口收取汪××人民币650元后,在蓟县渔阳镇家乐超市附近从他人手中以人民币500元购买甲基苯丙胺0.49克,许冬军从中取出一部分,二被告人驱车将剩余0.34克的甲基苯丙胺扔在红锦旅店门口对面的马路上,并电话告知汪××将甲基苯丙胺取走。二被告人后被当场抓获。扣押赃款100元,涉案毒品0.49克已收缴至天津市禁毒委员会。另查明,被告人许冬军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阴性,被告人侯××尿液检测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毒品收缴收据、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汪××、王××、刘××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冬军、侯××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仍进行贩卖,其行为均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二被告人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二被告人均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属于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可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在特情引诱下贩卖毒品,毒品交易处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毒品并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冬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9月15日止)。被告人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百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赵卿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