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晋民初字第8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伟诉被告林颖伟、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伟,林颖伟,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8981号原告陈建伟,男,197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林颖伟,男,1974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林颖伟,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建伟诉被告林颖伟、福建高力克鞋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高力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伟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伟诉称,被告林颖伟于2012年7月25日向其借款250万元,被告高力克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未付分文。请求判令,1.被告林颖伟偿还上述借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到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2.被告高力克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汇款指令书、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被告林颖伟向原告借款250万元,被告高力克公司为本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林颖伟、高力克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颖伟于2012年7月25日向原告陈建伟借款250万元,期限至2012年7月29日,期满一次性付清;逾期未还的,自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高力克公司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借款当日将25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后被告林颖伟未付分文,被告高力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陈建伟与被告林颖伟之间的借贷关系,除违约金约定外,基本合法有效,可受法律保护。被告林颖伟未依约返还借款,故原告可要求被告返还全部借款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请求自逾期之日(2012年7月30日)起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所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过高,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超出利率限度部分的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自愿请求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本院予以照准。原告于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后方才提起诉讼,已超出约定的保证期限,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于保证期间内曾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对其要求被告高力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驳回。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颖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建伟借款2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自2012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73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67元,由原告负担3867元,二被告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艺婷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鹤鹤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