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杨爱国与巴图、敖特根花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爱国,巴图,敖特根花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324号原告杨爱国,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锡伯族,农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巴图,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巴林左旗。被告敖特根花拉,女,1949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址同上。原告杨爱国与被告巴图、敖特根花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雪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爱国、被告敖特根花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巴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4750元,约定2011年10月14日还清,月息一分五,并为原告出具了一枚借据;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被告敖特根花拉辩称,确实有这笔欠款,但是我儿子巴图已经还给原告了,2011年原告找我儿子巴图去干活,一共干了40多天活,巴图一分钱也没拿回来,我问我儿子钱都哪儿去了,我儿子巴图说钱都还给杨爱国了,一共还了4500元。被告巴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据一枚,金额4750元,借款人巴图,担保人敖特根花拉,借款时间2010年12月14日,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4日,月息1分5厘;证明被告巴图欠原告款,由被告敖特根花拉担保,并约定月息1.5%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敖特根花拉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被告巴图于2010年12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4750元,约定2011年10月14日前还清,月息1.5%,由被告敖特根花拉担保,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能偿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原告出具的借据中,借款金额4750元,其中被告实际借款金额为4000元,另有750元为按本金4000元计算的利息,合计金额为4750元。本院认为,被告巴图欠原告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欠款,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特根花拉为此笔欠款的保证人,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限内多次向保证人主张权利,故被告敖特根花拉应对此笔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按1.5%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敖特根花拉当庭表示该笔借款被告巴图已经偿还,但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对被告敖特根花拉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当庭表示被告实际借款本金为4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按本金4750元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巴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爱国人民币本金4000元,利息2940元(自2010年12月14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本息合计6940元。二、被告敖特根花拉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诉讼保全费110元,均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雪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