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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商初字第2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罗姣青与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俊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姣青,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2290号原告:罗姣青。委托代理人:黄志强。委托代理人:吴一潭。被告: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丽亚。被告:徐俊杰。被告:徐丽亚。被告:应宁宁。委托代理人:徐萌。原告罗姣青为与被告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俊杰、徐丽亚、应宁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剑侠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姣青及其委托代理黄志强,被告应宁宁的委托代理人徐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俊杰、徐丽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姣青起诉称: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12月27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利率为月息3%;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第四被告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诉讼管辖法院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汇出���款人民币200万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预期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由第一被告、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支付借款利息41.5万元(已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今后利息继续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本金为止),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8500元,合计人民币2493500元;2.由第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罗姣青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第一被告营业执照、第二、第三、第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情况。2.借款协议书、工商银行转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四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担保人签字担保的期限及连带责任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借款协议约定履行了出借的义务等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1份、律师费发票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85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俊杰、徐丽亚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应宁宁答辩称:应宁宁在该借款协议上签过担保,但在2014年8月26日重新签订担保的签字不是应宁宁所签,故原告在2014年10月24日再起诉,已经过了担保期限,应宁宁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利息过高,应按照银行借款利息四倍计算。被告应宁宁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交由第四被告质证,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认定证据的有关规定,现本院认证如下:1.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提出借款协议书上后面书写的担保不是应宁宁本人所签;利息过高,应予减低;转款凭证无异议。本院认为,第四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担保不是应宁宁本人所签,故该异议不能成立;利息约定过高,应予减低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3.第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提出律师费过高,应予相应减低。本院认为,第四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部分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称一致。此外,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18.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双方当事人理应全面履行��《借款协议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将款200万元借给第一、二、三被告,已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第一、二、三被告未按约还款,第四被告也未尽担保责任,四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要求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并由第四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超过有关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78500元过高,应适当减少。第四被告辩称借款利息过高,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俊杰、徐丽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归还原告罗姣青借款本金200万元,并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应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8.5万元)。二、由被告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俊杰、徐丽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支付原告罗姣青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由被告应宁宁对被告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俊杰、徐丽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四、驳回原告罗姣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74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78元,由被告浙江巍杰凯工贸有限公司、徐俊杰、徐丽亚共同负担,被告应宁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廖剑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秀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