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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某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男,1979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高淳区看守所。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4)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2014年9月份,被告人俞某在其入住的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兴振宾馆203房间,先后3次容留邢某甲、邢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9日上午,被告人俞某在其入住的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兴振宾馆203房间,容留邢某甲、邢某乙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4年9月11日下午,被告人俞某在其入住的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兴振宾馆203房间,容留邢某甲等2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月14日晚,被告人俞某在其入住的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兴振宾馆203房间,容留邢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2、吸毒人员邢某甲、邢某乙的证言。3、兴振宾馆经营者孙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旅社旅客登记表。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6、被告人俞某的供述等证据。二、非法持有毒品2014年9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俞某在高淳区淳溪镇镇兴路92号兴振宾馆203房间被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俞某随身携带的钱包及该宾馆101房间内查获被告人俞某所持有的白色晶体状物质4小袋。经鉴定,该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合计11.726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2、证人邢某甲、邢某乙、孙某的证言。3、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4、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5、被告人俞某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被告人俞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毒,且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俞某在判决宣告之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俞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俞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跃辉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