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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009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杨春柳与李顺领等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春柳,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0094号原告杨春柳,女。委托代理人康真箴,系辽宁海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满霞,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卜豫,女,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丁明勇,男,系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责人马宇飞,系经理。委托代理人步兵、郑宏岩,均系辽宁士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春柳与被告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收购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春柳委托代理人康真箴、被告收购公司委托代理人卜豫、丁明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步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18日14时0分许,李顺领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桥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行人步道,与人行步道上的行人杨春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春柳受伤,道路边缘石损坏。2013年11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3)第2102114201306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柳无责。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800元(住院13,922.41元+门诊4,296.48元-被告垫付的17,418.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100元/天=1,100元;3、营养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误工费4个月×5,158元/月=20,632元;5、护理费60天×120元/天=7,200元;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2,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46,89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合理的部分同意赔偿,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不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50元/天的标准;护理费同意100元/天的标准;交通费同意300元;精神损害费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工资超过的3,500元,应提供完税证明,保险公司不同意超过3,500元。被告收购公司辩称,我垫付了17,418.89元和430元急救费,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14时0分许,李顺领驾驶重型自卸货车沿西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友谊桥下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驶入行人步道,与人行步道上的行人原告杨春柳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杨春柳受伤,道路边缘石损坏。2013年11月25日,大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甘井子大队作出大公交(甘)认字(2013)第210211420130647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顺领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春柳无责。原告伤后在大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天。受本院受托,大连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大医司鉴(2014)第3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杨春柳外伤后共计壹个月需要加强营养治疗;2.外伤后需要陪护,陪护人数为壹人,陪护时间共计贰个月;3.外伤后的用药、检查费等医疗费用按照医生的医嘱认定属合理;4.外伤后总合理休治时间建议为壹佰贰拾日左右;5.无需后续治疗及费用。肇事车驾驶人为李顺领,该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收购公司,肇事时李顺领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住院病历、门诊手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安部门对交通事故已做出责任认定,李顺领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春柳无责任。因李顺领系履行职务行为,故收购公司需对原告杨春柳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投保公司,故需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5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5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以100元/天计算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158元/月,因原告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依据不足,酌定按3,500元/月计算。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一节,因原告未进行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合理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3、营养费45天×50元/天=2,250元。以上1—3项合计3,6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4、护理费60天×100元/天=6,000元;5、误工费4个月×3,500元/月=14,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4—6项合计20,5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7、鉴定费2,160元。由被告收购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应承担24,100元;被告收购公司共应承担2,16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春柳损失人民币24,100元。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春柳损失人民币2,160元。三、驳回原告杨春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春柳承担400元,被告大连金凯旋再生资源收购连锁有限公司承担610元,被告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官 鹏人民陪审员  王美菊人民陪审员  宋龙花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