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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瓯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郭达兴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达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达兴,务工。因本案于2014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辩护人洪荣华,浙江浙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公诉刑诉(2014)2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达兴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达兴及辩护人洪荣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郭达兴伙同杨某、王某甲(均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街道泰新街228号被害人姜某经营的“水星家纺”店内,窃取现金400元。2、2011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达兴伙同杨某、王某甲、王某乙(已被判刑)来到温州市鹿城区藤桥街道南市中路250号被害人朱某的家中,窃取保险箱一只,内有现金13万余元、金银首饰以及古币若干(现已追回古币26枚,鉴定价格112元)等物。3、2012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郭达兴伙同杨某及王某乙、林某、滕某(均已被判刑)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书声巷4号被害人叶某甲家中,从衣柜抽屉内窃得现金29000余元。案发后,滕某家属代为向被害人叶某甲退赔5800元。4、2012年12月27日凌晨,被告人郭达兴伙同杨某、林某、滕某、王某乙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玉泉路35号被害人郑某甲、诸某家中,窃取iphone4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500元)以及保险箱一只,内有黄金戒指等物(现已追回黄金戒指一枚,鉴定价格4785元)。5、2012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郭达兴伙同杨某、滕某、王某乙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花园北路139号被害人王某家中,窃取现金8000元(已追回)、iphone4s手机一部(鉴定价格2400元)。6、2012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郭达兴伙同杨某、滕某、王某乙等人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东南路22号被害人许某乙家中,窃取iphone4手机一部(鉴定价格1400元)。该手机现已追回。7、2012年12月下旬,被告人郭达兴伙同杨某、林某、滕某、王某乙等人先后来到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书声巷84号被害人项某家、金沙路18号被害人熊某家、金沙路24号被害人郑某乙家、腾蛟路82号被害人金某乙家、卧龙路25号被害人叶某乙真家,均因在入户盗窃时惊动被害人而逃跑,未窃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达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杨某、王某甲、林某、滕某、王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朱某、叶某甲、毛某、郑某甲、诸某、王某、许某乙、项某、郑某乙、熊某、金某乙、叶某乙的陈述,证人许某甲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手印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达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达兴提出自己系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郭达兴与其他同案犯虽然分工不同,但作用相当,不宜认定为从犯,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郭达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达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20年6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达兴共同退出非法所得,返还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虞小丹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莉珊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