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庄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刘世玲与宋春梅、徐娜、徐恩财、尹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世玲,宋春梅,徐娜,徐恩财,尹桂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刘世玲,女。委托代理人:周玉官,男,系庄河市青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春梅,女。被告:徐娜,女。被告:徐恩财,男。被告:尹桂英,女。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庆福,男。原告刘世玲诉被告宋春梅、徐娜、徐恩财、尹桂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雪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玉官、被告宋春梅、徐娜、徐恩财、尹桂英的委托代理人张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15时30分左右,四被告的直系亲属徐洪权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5国道56公里附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05国道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辽B42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徐洪权当场死亡、原告及其车上乘员王保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和徐洪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为:车辆维修费89000元、救援费2255元、医疗费576.92元、救护车费560元,以上损失合计92391.92元。四被告系徐洪权的法定继承人,徐洪权驾驶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现要求四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要求四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辩称:对原告的损失没有异议,同意对原告的损失在继承徐洪权遗产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5时30分左右,四被告的直系亲属徐洪权驾驶二轮摩托车,沿305国道56公里附近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沿305国道原告驾驶其所有的、由南向北超速行驶的辽B42D**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徐洪权当场死亡、原告及其车上乘员王保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起交通事故经庄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原告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时,忽视观察瞭望,未确保安全,且超速50%以上,是形成此事故的一方面原因;徐洪权未按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转弯时超速行驶,是形成此事故的另一方面原因,故认定徐洪权和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车辆维修费89000元、救援费2255元、医疗费576.92元、急救车费560元,合计92391.92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了(2015)庄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将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欲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宋春梅、徐娜、徐恩财、尹桂英的赔偿款中的50000元予以冻结。另查,徐洪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有妻子宋春梅、女儿徐娜、儿子徐恩才、母亲尹桂英,即本案四被告。徐洪权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属于其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还另案受理了原告宋春梅、徐娜、徐恩财、尹桂英诉被告刘世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已作出了(2014)庄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现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确定被告刘世玲对四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庄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收据、结算单、发票、证明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合法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驾驶其所有的辽B42D**号小型轿车与徐洪权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双方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但因徐洪权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故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四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徐洪权作为案涉车辆的所有人,负有对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现其未投保交强险,使原告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侵犯了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四被告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在继承徐洪权遗产的范围内应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结合公安机关的事故认定和本院已生效的(2014)庄民初字第5733号民事判决,本院确定四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除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之外的不足部分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根据原告的主张赔偿36156.76元【(92391.92元-2000元)×40%】。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春梅、徐娜、徐恩财、尹桂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继承徐洪权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世玲经济损失合计38156.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10元(案件受理费980元减半收取490元,保全费52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晗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