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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8号刘某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拥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5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拥,男,41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京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拥在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铝业有限公司***宿舍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林某光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打斗,后被告人刘某拥持一串钥匙将被害人林某光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林某光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拥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拥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拥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林某光的陈述,证人明某成、程某华、吕某、何某任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拥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拥无视国家法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拥归案以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6月15日止。)二、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一串,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甘 露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秋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