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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与郑丹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郑丹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立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礼昭,男,196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礼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丹雪,女,197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丹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4)江海法礼民初字第1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归类于借款合同。对于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以及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经常居住地和住所地均在江门市江海区。郑丹雪选择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本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李礼昭、江安纸业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上诉称: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应以合同履行地江门市蓬江区为管辖地,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郑丹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江门市江海区,郑丹雪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与郑丹雪签订书面合同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证据,本案可由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审裁定驳回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李礼昭、江门市江海区江安纸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汉锡审判员  张 锋审判员  谭力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珠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