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黄承鹏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承鹏,黄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3号原告黄承鹏,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清流县沙芜乡上坪村坪背上**号。委托代理人廖丽荣、洪春丽,福建理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勇,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旴江镇新亭**号。原告黄承鹏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松青独任审判,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承鹏的委托代理人廖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承鹏诉称,2013年8月5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下同)100000元,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5日,月利率为2.5%。若有违约延期还款,每延期一天还款按实际欠款总额的千分之三每日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借条还载明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债权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借款后仅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10月4日)的利息。借款到期之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本息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损失6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勇于2013年8月5日向原告黄承鹏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2.5%。还约定被告对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还款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偿还二个月利息,自2013年10月5日后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6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借据》、《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黄勇向原告黄承鹏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及《借据》佐证,且被告黄勇无正当理由缺席审理,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黄勇作为借款人理应偿付借款本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法定标准,被告首两个月多付了1000元利息,该部分应从本金中予以抵扣。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99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被告未返还借款,被告应依约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的予以支持,不合理的予以驳回。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承鹏借款99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承鹏律师费6000元;三、驳回原告黄承鹏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黄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黄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松青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卢 琳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