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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前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海龙等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赵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被 告 人 李 某 某 寻 衅 滋 事 一 案 一 审 刑 事 判 决 书(2014)前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住址前郭县前郭镇文化街文智委*组。曾因赌博,于2011年1月29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区二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被告人赵某某,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盟鄂伦春自治旗阿里河镇,暂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上列二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8日被前郭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2014年7月22日被前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23日由前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伙同另外二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在前郭县宏宇富宸小区附近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烧烤摊饮酒时,无故殴打顾客姚某某,致姚某某头部、臂部损伤。姚某某女友桑某某劝解,被李某某将眼部打伤。被告人李某某又持菜刀,赵某某持马勺殴打顾客田某某,致田某某头部受伤。金某某劝解,被李某某将头、手部打伤。金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捕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判处。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表示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伙同另外二名男子(姓名不详,在逃)在前郭县宏宇富宸小区附近被害人金某某经营的烧烤摊饮酒时,无故殴打顾客姚某某,致姚某某头部、臂部损伤。姚某某女友桑某某劝解,被李某某将眼部打伤。李某某又持菜刀,赵某某持马勺殴打顾客田某某,致田某某头部受伤。金某某劝解,被李某某将头、手部打伤。金某某报警后,公安机关将二被告人抓获。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与被害人田某某、桑某某、姚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赵某某赔偿田某某、姚某某等医疗费3万元。田某某、姚某某等对李某某、赵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14年7月7日晚,我和赵某某到查干湖小区附近海鲜大排档喝酒。赵某某的二个朋友来了,我们吃完饭想走,我发现赵某某和桑某某的男朋友吵起来了。桑某某男朋友找来2车人,与赵某某及其二个朋友打起来。我从菜板上拿起一把刀过去,砍没砍着人记不清了。对方有人拿刀追我,我就跑了,我再回去时人已经散了。被告人赵某某供述:2013年7月7日晚,我和李某某及我的二个朋友在金某某经营的海鲜大排档喝酒,我喝多了。李某某和金某某的姨夫吵了起来,还和一帮人打起来,我上前拉架,有个人打了我二拳头,我拿起一个马勺,但没打人。我把李某某推进出租车,朝政府宾馆方向走,走到一个十字路口,我的二个朋友下车了,李某某发现手机没了,就乘车往回走,刚走到金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就被警察抓住了。被害人金某某陈述:我报案,2014年7月7日晚,我和就餐的客人都被打了。李某某要和我处对象,经常来我经营的烧烤店吃饭,桑某某原来和我是一个单位的。7月7日晚,李某某和一个胖子在一起喝酒,后来又来了2个人,他们继续喝酒。21时许,桑某某和他对象来了,桑某某进烧烤摊了,我和桑奇对象唠嗑,这时李某某他们四个人过来了,说“揍”,李某某踹了桑某某对象一脚,其他人也上来打他,我过去拉架,没拉开。桑某某对象跑到九号烧烤摊灶台处,李某某拿起菜刀,那个胖子拿起马勺要打桑某某对象,桑某某过去拉架,李某某用拳头打桑某某,又追桑某某对象,桑某某对象的朋友过去阻拦,四个人又打他,李某某用菜刀砍,胖子用马勺打,其他二个人用拳脚打,我过去拉架,李某某把我打倒了,手背也被刀划出血了。我姨夫曲某某把菜刀抢下来,那个胖子还在打桑某某对象,李某某等人要乘出租车走,我阻止他们,那个胖子用拳头把我打倒了。4、被害人桑某某陈述:2014年7月7日晚21时许,我和对象姚某某去金某某经营的海鲜大排档吃饭,我和金某某和姚某某等田某某。有四个人吃完饭走到姚某某跟前推了姚某某一下问啥意思。金某某的家人过来劝架,李某某踹了姚某某一脚,其他三个人也过来打姚某某,李某某打了我几拳,把我眼睛打肿了,还把我踹倒了,那个胖子拿起一个大马勺,李某某拿起一把菜刀把田某某脑袋打出血了。警察来后,李某某和那个胖子坐出租车又回来了,警察就把他们带到派出所了。5、被害人田某某陈述:2014年7月7日晚,姚某某请我到海鲜大排档喝酒,我同意了。我到那里时发现四个男子在打姚某某,我过去拉架让姚某某快跑,那四个人又打我,把我打倒了,有人用刀砍我,一个较胖的人用漏勺打我头部,我感觉头部出血了,就到医院治疗。后来发生什么事就不知道了。6、被害人姚某某陈述:我与桑某某是对象关系。桑某某与金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7月7日,我和桑某某、田某某到金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吃饭。有四个男子明显喝多了。金某某说给我拿个板凳,我说不用了。一个纹身的男子问我笑什么,我说没笑啥,他抡起拳头就打我,其余三人也上来打我,桑某某和金某某过来拉架,田某某帮我打对方,一个男子拿刀将田某某脑袋砍破了,那个纹身的胖子也拿一件物品打田某某。田某某坐车跑了,那四个男子也坐车跑了。我脑袋和左胳膊被他们踹肿了,桑某某右眼睛被打肿了。打桑某某的男子还打金某某了,用菜刀背往金某某身上抡。我没看见金某某戴项链。7、证人张某某证言:我是金某某的姨姨。2014年7月7日,我到金某某摊位帮忙。晚上18时许,李某某领着几个人来喝酒,用话语挑逗金某某,金某某没理他。21时许,金某某的朋友来吃饭,李某某喊结账,我告诉他360元,李某某说先赊着,说完就往出走,走到一个男子身边用手指着那个人,说什么我没听清。那个人说“大哥,我不和她(指金某某)说话还不行吗”。李某某让同来的人打那个人,那个人就跑了。李某某等人又打他的同伙,李某某用菜刀砍他,胖子用大马勺拍他脑袋,金某某过去拉架,李某某掐住她的脖子,往脸上打了二拳,把金某某打倒在地,将刀架在她的脖子上。我丈夫曲某某将菜刀抢了下来。李某某等人乘车跑了。警察到现场时,李某某等人又回来了,警察把他们带回公安局。金某某手出血了,项链被打丢了,桑某某的眼睛被打肿了。8、证人曲某某证言:2014年7月7晚,我和妻子张某某到金某某经营的海鲜大排档吃饭。有四个男子在喝酒,一个人自称李某某。这时来了一男一女要吃饭,站在门前与金某某唠嗑。李某某过去打与金某某唠嗑的男子,其他三人也上去打他,又过来一个男子,李某某等人又去打那个男子,那个女的过去拉架,也被李某某打了。李某某拿起一把菜刀把第二个男子砍了,把金某某按在地上。一个胖子拿起一个马勺打被砍的男子头部二下,我妻子抱住李某某,我把菜刀抢了下来,说“你再打金某某,我就砍死你”,李某某等人就跑了。9、诊断书及照片,证实桑某某、田某某、金某某受伤情况。10、法医鉴定结论书二份,证实被害人田某某、桑某某之损伤均为轻微伤的事实。11、办案说明一份,证实另外二名涉案人员在逃的事实。12、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赌博于2011年1月29日被宁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事实。13、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2月24日被宁江区法院判处罚金16000元的事实。和解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父亲李兴国与被害人田某某、桑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李某某赔偿桑某某、田某某医疗费3万元。桑某某、田某某对李某某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5、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2份,证实桑某某、田某某、姚某某信守协议,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16、电话记录1份,证实金某某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17、破案经过1份,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赔偿、前科劣迹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3月7日止。)二、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胡  方  权审判员 李    中审判员 初  洪  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丹丹(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