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杭拱商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陈亦春与陈亦春、谢小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陈亦春,谢小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989号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崇仰。委托代理人陈能达、陈巍科(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亦春。被告谢小芳。本院在审理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陈亦春、谢小芳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浙江博鸿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颖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