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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丘本升与邱福莲、苏联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丘本升,邱福莲,苏联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43号原告丘本升,男,成年,住永定县。委托代理人刘晋林,永定县康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静,永定县司法局公职律师。被告邱福莲,女,成年,住永定县。被告苏联超,男,成年,住永定县。原告丘本升与被告苏联超、邱福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范志敏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丘本升的委托代理人林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联超、邱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丘本升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7日,被告邱福莲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按季度付息,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邱福莲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但未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也不再支付。被告苏联超作为被告邱福莲的丈夫,依法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诉请:一、判令被告苏联超、邱福莲立即归还原告丘本升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截止起诉时利息为9600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苏联超、邱福莲未作答辩。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丘本升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丘本升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邱福莲于2013年4月17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从2013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4月16日的事实。3、户籍登记证明1份,以此证明被告苏联超的户籍信息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苏联超、邱福莲未提供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丘本升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已依法向被告苏联超、邱福莲送达,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予以确认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17日,被告邱福莲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丘本升借款8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兹借到丘本升人民币捌万元正(¥80000),借期从2013年4月17日至2014年4月16日,利息按月利率1.5分计(即壹点伍分计),每季支付壹次。借款人:邱福莲2013年4月17日”。借款后,原告自认被告有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16日,此后,两被告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邱福莲向原告借款时与被告苏联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邱福莲尚欠原告借款80000元,有被告邱福莲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利息和借款期限,该笔借款应认定为自然人之间的定期有息借款;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应予支持。被告邱福莲在其与被告苏联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的上述借款,依法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苏联超、邱福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联超、邱福莲共同返还原告丘本升借款8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苏联超、邱福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20元,由被告苏联超、邱福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志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丽燕(代)附注: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