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济民终字第2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刘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王华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刘坤,王华兴,王复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济民终字第27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太白东路67号(齐鑫花园高3号楼)。负责人李庆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坤,居民。委托代理人李某。原审被告王华兴,农民。原审被告王复连,农民。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某,嘉祥宗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王华兴驾驶车牌号为鲁H×××××号小型轿车,沿济宁市太白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居刘营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的原告所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后经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市中区勤务大队作出认定,被告王华兴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被送往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远端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多段骨折、颅脑外伤等,住院68天,支付医疗费74729.5元。其中,原告支付10669.50元,被告王华兴为原告支付64060元。出院医嘱为继续卧床休息3个月,双下肢功能锻炼等。2014年4月30日,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外科病房出具门诊病员检查证明书,建议刘坤出院后继续需2人陪护叁个月。2014年5月8日,经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坤听力下降构成9级伤残,双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取内固定物所需费用)人民币12000元。支付鉴定费2600元。2014年6月3日经济宁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评估,原告的电动车在本次事故中损失价格为1500元,支付评估费15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王华兴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非医保用药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被告王华兴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13000元。另查明,鲁H×××××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第二被告王复连,且该车正在第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原告刘坤兄妹五人,其父刘印某3岁,其母刘张某1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华兴行车时未确保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坤因不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济宁市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被告王华兴应负80%的责任,原告应负20%的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一张面额为90元的没有姓名的医疗费单据,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应按每天10元计算,即营养费68天×10元=680元;原告诉称,原告的儿媳张某丁陪护原告5个月,要求其因护理而形成的误工费1872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张某丁交纳个人所得税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田某护理原告造成的工资损失21132.5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异议成立。而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需两人陪护,除原告提供的田某陪护原告外,另一陪护人应按当地护工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用。因此,原告的护理费为21132.50元+50元×159天=29082.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74729.5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68天×30元=2040元;4、营养费680元;5、护理费29082.5元;6、残疾赔偿金121396.44元(28264元×19年×22%=118143.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93元×5年÷5人×2人×22%=3252.92元);7、鉴定费;2600元;8、轮椅费850元;9、交通费6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元;11、车损1500元;12、评估费150元。以上共计247828.4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坤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车损1500元。以上共计1215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坤(247828.44元-交强险内赔偿款121500元-非医保用药费用13000元)×80%=90662.7元。因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已扣除了非医保用药,故被告王华兴应赔偿原告非医保用药费13000元×80%=10400元。因被告王华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60元,故原告在领取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应予以返还。被告王复连、王华兴虽提出反诉,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反诉费用,故本院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审理。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损共计1215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轮椅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等损失90662.7元;三、原告刘坤在领取保险公司的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华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4060元;四、被告王华兴在领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时给付原告刘坤非医保用药费用10400元;五、驳回原告刘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原告刘坤负担678元,由被告王华兴负担3400元。宣判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确实的证据文件。抚养人已退休,经济收入没有减少,法院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错误判决。二、上诉人1952年6月6日出生,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8年,一审法院按照19年计算,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需两人护理五个月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且费用过高,护理人员田某未提供银行流水,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经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坤答辩称,一、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照被上诉人的伤残等级程度进行的计算,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的父母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无收入来源,虽然被上诉人已超过60岁,但赡养父母的义务仍是客观存在的。二、被上诉人定残日是2014年5月8日,并未达到上诉人所称的62岁,因此伤残赔偿金计算19年是正确的。三、关于护理费,医疗机构出具了被上诉人需护理的诊断意见书,护理人员田某单位出具了事故发生前收入明细,被上诉人并提供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应证明,同时单位也提供了与田某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足以证其收入真实性及减少情况。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虽然被上诉人刘坤在本案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伤残,但被上诉人已到退休年龄,其经济收入并未因构成伤残而减少,故一审判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依法应予纠正。被上诉人刘坤定残时未年满62周岁,故对其伤残赔偿金按19年计算是正确的。关于护理费,被上诉人提供了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上诉人需两人护理的诊断意见书、护理人员田某单位出具了事故发生前收入明细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相应证明、其所在单位与田某的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足以证其收入真实性及减少情况,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和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二、变更嘉祥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坤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轮椅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评估费等损失87409.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07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4000元,被上诉人刘坤负担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审 判 员 史宝磊代理审判员 张 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