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大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大民初字第125号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某,男,1981年7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底,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4日在大武口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8年10月1日生育一女孩李某甲。婚后被告大男子主义严重、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且在原告怀孕期间外出赌博,对原告不管不问,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给原告精神和身体上造成伤害。自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直至2013年4月底原、被告开始分居,孩子才由被告带到其父母处抚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法继续生活,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50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止;3、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理由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殴打过原告,也无外出赌博的恶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虽然有过争吵,但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现孩子尚小,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是不同意的。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登记结婚的时间是2008年8月4日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该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8年8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某甲,2008年10月1日出生,现在宁夏中宁县洪宛小学随祖母上学前班。原、被告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3年4月回原籍河南省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无法共同生活下去,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认为,原告回原籍后,被告前往请求原告回来共同生活,但遭到拒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双方及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共同生活中应互敬互爱、尊老爱幼,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共同教育抚养好子女,共创幸福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缺乏沟通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以至于分居生活,对此双方均有责任。原告未能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加之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岩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宗权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烟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