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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陈金连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阳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西法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阳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82年5月5日出生于广东省阳西县。阳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讼刑诉(2014)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宗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15时、23日、25日21时许在其位于阳西县织篢镇交通局宿舍A2栋401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毒品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食毒品二次。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其只容留他人吸毒两次,第一次没有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5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在其位于阳西县织篢镇交通局宿舍A2栋401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吸食毒品冰毒;同月23日、25日21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分别在其位于阳西县织篢镇交通局宿舍A2栋401住房内,容留吸毒人员陈某甲、李某吸食毒品冰毒。2014年9月26日11时左右,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城蓝星宾馆720房房间内将被告人陈某某及吸毒人员李某、陈某甲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记录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某于1982年5月5日出生,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26日,公安民警在阳西县城蓝星宾馆720房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同时抓获李某、陈某甲。4、辨认笔录:证实李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陈某甲;被告人陈某某辨认出陈某甲、李某;陈某甲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李某。5、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指认购买冰毒的现场及作案现场的情况;李某、陈某甲指认吸毒现场的情况。6、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和陈某甲、李某的电话联系情况。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7日被行政拘留15日。(二)证人证言1、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在“阿莲”家里吸食冰毒两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23日下午,由“阿柳”提供吸毒工具、“阿莲”提供冰毒,其与“阿柳”、“阿莲”一起在交通局宿舍A2栋401房“阿莲”家里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其与“阿柳”、“阿莲”一起在交通局宿舍A2栋401房“阿莲”家里吸食冰毒。2、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其一共在陈某某位于阳西县织篢镇交通局宿舍A2栋401房的家里吸食冰毒三次。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其和陈某某一起在陈某某的家里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23日上午,其和陈某某、李某一起在陈某某的家里吸食冰毒。第三次是在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其和陈某某、李某一起在陈某某的家里吸食冰毒。(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其在公安机关的四次供述证实其一共容留陈某甲三次、李某两次在其位于阳西县织篢镇交通局A2栋401房的家里吸食冰毒。第一次是在2014年9月22日13时许,其和陈某甲一起在其家里吸食冰毒。第二次是在2014年9月23日上午,其和李某、陈某甲一起在其家里吸食冰毒。第三次是在2014年9月25日19时许,其和李某、陈某甲一起在其家里吸食冰毒。对于被告人陈某某辩称其只是容留李某、陈某甲在其家里吸食毒品两次,第一次因为没有拿到毒品而没有容留吸毒人员某甲吸食毒品的意见。经查,2014年9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容留陈某甲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多次供述,吸毒人员陈某甲的证言证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被告人陈某某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汝青代理审判员  谢镓骏人民陪审员  陈世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