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相民一初字第00151号原告:丁某,女,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少村,淮北市相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李某,男,1971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丁某送达受理案件及收费通知书,原告丁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向本院递交减、缓、免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晓芹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43.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人民法院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