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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程民初字第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与丁希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丁希荣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程民初字第812号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华欧大道一号。法定代表人王永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玲燕,女。委托代理人李宁,女。被告丁希荣,男,196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捷公司)与被告丁希荣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仝鑫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玲燕、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希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普捷公司诉称,被告系香林水筑小区业主,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物业管理费7587.72元,垃圾费40元,公摊费(楼灯、路灯等费用)400元,共计8027.72元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都未得结果。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物业费用合计8027.72元。被告丁希荣未出庭应诉答辩,但在本院与其电话沟通时,其表示物业公司服务不到位,因此被告不同意支付物业费。经审理查明,原告普捷公司为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香林水筑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丁希荣为该小区业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同时被告也支付相应物业服务费用,但未能支付2012年1月1日之后的物业服务费用。被告的房屋座落于南京市六合区龙池街道香林水筑16-1,面积为210.77平方米,每月每平方米物业费为1.50元。后由于被告未能支付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用,普捷公司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合计8027.7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被告每月应缴纳物业费为316.16元,被告尚欠原告物业费7587.84元(316.16元/月×24个月),垃圾费40元(根据六合区物价局、财政局、市容管理局颁布的六价费(2005)6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意见,每户每月垃圾费标准为2.50元,现原告主张2012年1月至2013年4月共计16个月即40元),公摊费285.02元。上述费用合计7912.86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六合区物价局、财政局、市容管理局六价费(2005)60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垃圾处理费征收工作的意见、香林水筑公摊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原告为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为该小区业主,双方虽未签订物业服务协议,但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双方已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物业服务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在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时,存在监控设备缺失、安保人员服务不到位、车位管理混乱、公摊费用未能及时公示明细等未按服务合同履行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双方的纠纷承担30%责任,被告承担70%责任,即5539元(7912.86元×7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希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39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普捷物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丁希荣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代理审判员  仝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