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19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6-02-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孙霞与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霞,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终字第19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反诉被告)孙霞,女,1969年3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同光,河南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反诉原告)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媛媛,女,1978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明卫,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霞与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合同纠纷一案,孙霞于2010年11月25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孙霞与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0年7月9日签订的《河南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返还收取孙霞的600000元加盟费及1500元定金,并赔偿由此给孙霞造成的经济损失10717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承担。赵媛媛于2011年1月5日提出管辖权异议,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9日作出(2011)管民二初字第21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永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孙霞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2月6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郑立民终字第20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5月19日将本案移送至永城市人民法院。孙霞于2012年4月24日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5日向永城市人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孙霞支付加盟费6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70850元,后于2013年1月30日撤回要求孙霞支付加盟费600000元的反诉请求。永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6日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孙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2013)商民二终字第612号民事裁定,按上诉人孙霞撤回上诉处理。孙霞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69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4)商民再终字第30号民事裁定,撤销(2013)商民二终字第612号民事裁定及(2011)永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发回永城市人民法院重审。该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重审期间,孙霞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孙霞与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0年7月9日签订的《河南代理合同补充协议》;2、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返还收取孙霞的600000元加盟费及1500元定金,并赔偿由此给孙霞造成的经济损失345883.8元。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变更反诉请求为:要求孙霞支付加盟费6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270850元。该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4)永民初字第4059号民事判决,孙霞及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30日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同光与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明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孙霞与陈森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3日孙霞的丈夫陈森以孙霞的名义与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孙霞支付合同加盟费600000元,采取“边销售,边进货”的原则,销售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奇穴减肥养生理疗项目”的各类产品,接受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指导和培训,并按照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指定的地区(河南省)开展经营活动,制定开展针对性经营策略及经营策略的保密工作,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4日。合同签订后,孙霞的丈夫陈森代孙霞向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合同定金1500元,后又向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加盟费600000元,该600000元全部汇入赵媛媛个人账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孙霞先后收到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价值270850元的货物。2010年7月9日,双方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关系,又签订了一份河南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市场运行的前六个月为试运行期,在试运行期间,公司逐步走向收支平衡。试运行结束后,公司如果仍不能实现收支平衡,总公司负应负责任,不得推脱,并将加盟费全额返还。此后,孙霞以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具有特许人资格以及产品不能达到相应效果且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拒绝提供技术支持等为由,与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发生纠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后因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移送至永城市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孙霞与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孙霞的丈夫陈森代孙霞向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交纳了定金1500元,后又向赵媛媛个人账户交纳了加盟费600000元,虽然孙霞只有其丈夫陈森向赵媛媛的银行卡上汇款540000元的证据,但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反诉中自认收到孙霞600000元,足以认定。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能实现双方在补充协议中让孙霞实现收支平衡的约定,构成违约。孙霞未能及时支付货款,也存在一定的违约行为,且现在双方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实际终止,无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故对孙霞要求解除合同及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6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孙霞交纳的定金实际是双方为签订合同提供的担保,现双方已经签订合同,合同也已经部分履行,因此该1500元定金应当抵作货款,不应再予返还。孙霞要求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45883.8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赵媛媛作为一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账户收取孙霞交纳的加盟费600000元,造成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同,应当对返还加盟费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孙霞支付货款270850元的反诉请求,因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能够与孙霞手中保留的清单相互印证,并且孙霞也未向该院举证证明已经向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货款,因此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减去应当抵作货款的1500元后,该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霞加盟费600000元;二、孙霞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9350元;三、驳回孙霞的其余诉讼请求;四、驳回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五、赵媛媛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277元,一审案件反诉受理费14500元,合计27777元,由孙霞负担8817元,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孙霞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请求的345883.8元有两部分构成,其中107176元是上诉人开店及支付员工工资等损失,该损失项目、数额原审判决已经认定。其中238107.8元是上诉人付给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00000元加盟费,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退还产生的银行利息损失(暂定至2015年4月30日)因此,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是错误的。2、销货清单是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初审时提供的,孙霞也没有保留该清单,更没有提供过该清单,原审判决认定“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销货清单与孙霞保留的编号为003448的清单一致”以及“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销货清单能够与孙霞手中保留的销货清单相互印证”违背事实。3、陈姿诺、于张玉在收货清单上的签收字据,孙霞不予认可其真实性,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有义务对其五张清单上的签收字据进行证明,陈姿诺、于张玉未到庭质证,说明该证据没有得到证明,原审判决让孙霞承担举证责任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请求判决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赔偿经济损失345883.8元,驳回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6935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承担。上诉人赵媛媛、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孙霞的损失345883.8元,孙霞在上诉状中陈述损失包括两部分,其中107176元是其开店支付员工工资损失,我们认为孙霞提供的证据达不到民事诉讼要求的高度盖然性标准,证据不足,从另一个角度讲孙霞开店所谓的支出是其购买了原材料,支付员工工资,员工为孙霞提供了劳动力,因此孙霞已经获得了对价,这不能算作损失,孙霞所罗列的所谓的损失也是双方签订合同的时候不能预见到的。2、所谓的加盟费利息损失,双方争议产生诉讼,如果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加盟费应当返还,那么利息的计算时间也应当是判决生效确定返还的时间开始计算,而本案争议并没有最后解决,也没有生效的裁判文书要求加盟费返还,到目前为止孙霞要求利息损失是没有依据的。因此法院不予支持345883.8元的损失是正确的。3、陈姿诺、于张玉是孙霞的员工,赵媛媛及公司提供了其员工签字的单据,已经完成了举证责任,孙霞否认这一事实,孙霞应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从另一个角度讲根据双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的远近以及举证能力判断,也应该有孙霞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应该支持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的上诉请求,驳回孙霞的上诉请求。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后,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依约履行合同,孙霞既不享有约定的合同解除权,亦不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一审判决解除合同,并进而判决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加盟费600000元是错误的。2、孙霞主张向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600000元加盟费是分两次汇入赵媛媛的个人账户的,一次存入现金100000元,一次是转账汇款500000元,两次交易都是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完全可以查明孙霞给付的数额。但孙霞仅提供了500000元的交易单,一审仍然以上诉人原一审反诉中自认的600000元予以判决违背了客观事实,因为,发回重审期间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更正了原一审反诉中错误自认的加盟费数额,是500000元,而非600000元。3、赵媛媛原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关于公司事务不需要公司另行授权即可代表公司行使,赵媛媛收取500000元加盟费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能因为孙霞将加盟费交付至赵媛媛账户即认为是公司财产与赵媛媛个人财产混同。因此,赵媛媛不应当对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孙霞答辩称,1、返还加盟费和加盟费的数额是初审判决书中已经明确的,且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在初审答辩状中已经承认这两项事实,且对初审判决没有上诉,是以其行为表明认可初审判决认定的事实。2、赵媛媛个人财产与其开办的一人公司财产不分,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赵媛媛是公司原唯一股东,其责任依法不能转让。3、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法院出示的销货清单上有陈姿诺、于张玉签收字样,孙霞不予认可,也没有收到该货物,根据法律规定,孙霞要求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通知陈姿诺、于张玉到庭作证,以证明其签字和收货的真实性。综上,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的上诉理由违背事实,应予驳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判决是否存在漏判。2、原审判决对加盟费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3、原审判决对涉案证据的认证程序是否适当。4、孙霞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依据是否充分。5、原审判决赵媛媛承担连带责任及对孙霞支付返还货款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双方当事人对此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漏判的问题。孙霞在本案重审期间的诉讼请求之一为要求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于2010年4月23日签订的合同以及2010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该合同所约定的履行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3日。虽然原审判决未将解除合同作为单独判项,但原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进行了充分论述,并支持了孙霞要求解除上述合同的诉讼请求,已经做出了实体处理,且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履行期限已经实际届满,没有继续履行的现实可能性。虽然原审程序方面存在瑕疵,但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判决对加盟费数额的认定是否准确的问题。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反诉状中已自认收到上诉人孙霞600000元,虽然其主张该600000元系货款,但与双方所签订合同约定的“边销售、边进货”不相符合,而且,在永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永民初字第2890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孙霞加盟费600000元的事实后,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未对此判决提出上诉,虽然该判决已被依法予以撤销,但并不能否定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对该事实的自认行为。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收到上诉人孙霞加盟费600000元正确。上诉人主张其收到加盟费500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对涉案证据的认证程序以及货款数额的认定是否适当的问题。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五份销货清单均有上诉人孙霞所雇用的员工签字确认,且上诉人孙霞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支付了相应的货款,因此,原审对该五份销货清单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孙霞应当减去应抵作货款的1500元定金后再支付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6935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孙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孙霞诉请赔偿经济损失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上诉人孙霞主张其存在开店及支付员工工资等损失,但上诉人孙霞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部分支出确系开展加盟业务以及实际经营所必须的开支,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600000元加盟费的利息问题,因双方所签合同中对退还加盟费的利息没有做出明确约定,原审不予支持正确。因此,上诉人孙霞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审判决赵媛媛承担连带责任是否适当的问题。双方当事人签订及履行涉案合同的过程中,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赵媛媛系法定代表人,其以个人账户收取上诉人孙霞交纳的加盟费600000元,且上诉人赵媛媛无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如何区分,造成公司财产与其个人财产混同,原审判决上诉人赵媛媛对返还加盟费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适当。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以及上诉人孙霞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2元,由上诉人孙霞负担9952元,上诉人上海源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赵媛媛负担98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