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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富民初字第0048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富民初字第00484号原告:李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日登记结婚。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因性格不合,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性格暴躁不于原告沟通,不能体谅原告,经常殴打原告,甚至用改锥戳捅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及头部伤痕累累。2012年,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胳膊骨折,住院治疗二十余天,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顾。长期以来,由于被告实施家暴,致使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原告李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富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有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第二组证据,原告受伤照片10张,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其骨折及面部、颈部、胳膊上臂、腹部等多处受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12日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第一组证据,富县民政局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有富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专用章),其内容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第二组证据,原告受伤照片10张、第三组证据2014年9月12日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经本院走访调查,核实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及曾致原告左胳膊骨折,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6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3日在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多次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2012年,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致原告李某某左胳膊骨折。现原告李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本应相互珍惜、相互理解体谅,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某某不能很好的处理家庭事务,经常对原告李某某进行殴打,并致原告受伤甚至骨折,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淑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 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loz1loz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loz2loz实行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loz3loz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loz4loz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loz5loz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