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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民简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衣彦广与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张海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彦广,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张海鹰,张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民简初字第762号原告衣彦广,无固定职业。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中路188-46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鹰,公司经理。被告张海鹰,无固定职业。被告张卫东,无固定职业。原告衣彦广诉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张海鹰、张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衣彦广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6日向我借款500000元,借期一个月,其他两被告为其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索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还款,现要求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被告张海鹰、张卫东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不予主张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张海鹰、张卫东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衣彦广借款500000元,约定期限1个月,被告张海鹰、张卫东为其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至此次借款还清为止。当日原告衣彦广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即户名张海鹰、开户行烟台民生银行、账号62×××15打款500000元。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其他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表示不予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衣彦广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6日到2013年6月16日。借款单位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法人签字张海鹰,担保人张海鹰,担保人张卫东,担保人对借款本息及查档费、送达费、律师诉讼费等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担保期限至此次借款还清为止,贷款人同意将借款存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即户名张海鹰,开户行烟台民生银行,账号62×××15”。2、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一份,载明:“回单类型跨行汇款,收款人户名张海鹰、账号62×××15、网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金额500000元,付款人户名衣彦广、账号62×××25、网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西大街支行,交易日期2013年5月16日,附言付借款”。2014年7月15日,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张海鹰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阜民街9-10号房屋一套、查封登记在被告张卫东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59-4-12号房屋一套、查封登记在担保人冯明珠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芝罘区西盛街17号内1号房屋一套,原告交纳保全费302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工商银行回单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履行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向原告衣彦广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具状请求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海鹰、张卫东为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既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张海鹰、张卫东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原告衣彦广借款本金500000元,由被告张海鹰、被告张卫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380元,由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限被告烟台鲜的水产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迳付给原告12380元,由被告张海鹰、被告张卫东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丽萍审 判 员  于克晓人民陪审员  于书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