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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德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张丹与姚方、日照丰驰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丹,姚方,日照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德民初字第696号原告:张丹。委托代理人:张乐园。被告:姚方。被告:日照丰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原告张丹与被告姚方、被告日照丰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驰物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乐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方、被告丰驰物流、被告人民保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3日3时20分许,被告姚方驾驶被告丰驰物流所有的鲁l×××××号货车,沿g25长深高速(杭宁段)2242km处时,由于被告姚方变道行驶,与原告的司机任忠科驾驶的豫p×××××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姚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l×××××号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姚方、被告丰驰物流连带赔偿给原告35493元;2.被告人民保险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方、被告丰驰物流未作答辩。被告人民保险未到庭,书面辩称:鲁l×××××号货车的被保险人是日照丰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已理赔30466.50元,款项已划款至日照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帐户。原始发票已存档(现场抢险施救服务费3650元、高速吊车5600元、拖车费225元、配件及工时费18400元、财产损失4320元,共计32195元)。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认定,本院予以认定。豫p×××××号货车车主是原告,司机任忠科是原告的雇员。原告庭审中陈述,财产损失证据原件已给被告姚方,提交了财产损失证据复印件:1.事故现场抢险施救服务费3650元的发票;2.高速吊车5600元的发票;3.高速公路路产损失4320元的票据;4.豫p×××××号货车修理费18400元的发票;5.拖车费225元的发票。鲁l×××××号货车的被保险人是日照丰驰物流有限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已理赔30466.50元,款项已划款至日照丰驰物流有限公司帐户。原始发票已存档(现场抢险施救服务费3650元、高速吊车5600元、拖车费225元、配件及工时费18400元、财产损失4320元,共计32195元)。原告主张修理费21848元,保险人定损184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人民保险的辩称意见;3.保险人转帐凭证复印件;4.财产损失证据复印件;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鲁l×××××号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丰驰物流,驾驶人是被告姚方,二者关系被告丰驰物流、被告姚方未举证证明。豫p×××××号货车车主是原告,司机任忠科是原告的雇员。被告姚方和任忠科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丰驰物流、被告姚方二者关系不明,由被告丰驰物流、被告姚方按责共同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修理费与保险人定损不一致,按定损数额赔偿。被告姚方得到原告的财产损失保险理赔凭据,被告丰驰物流已向被告人民保险理赔获款。被告人民保险不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丰驰物流从理赔获款中支付,差额部分,由被告丰驰物流、被告姚方赔偿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方、被告日照丰驰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给原告张丹3219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姚方、被告日照丰驰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公民人民陪判员姚明人民陪审员  吴 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 琪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德清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231000000342070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