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许德芳诉全林君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德芳,全林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四(民)初字第456号原告许德芳。委托代理人肖敏,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全林君。委托代理人唐鸿生、罗卫东,上海市鸿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德芳诉被告全林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敏、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鸿生、罗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德芳诉称:2013年4月11日,被告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人民币,下同),并承诺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期间按银行贷款最高点利率计算利息,逾期还款需承担借款额20%违约金。被告以自有的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路*弄*号*室做抵押,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分别于2013年2月5日、3月11日、4月11日、4月13日交付被告40,000元、30,000元、100,000元、40,000元。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只有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止);3、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违约金42,000元(自2014年4月11日起,计算借款的本金20%);4、原告有对拍卖、变卖被告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路*弄*号*室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全林君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现金交付根本不存在,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钱款;案外人包连军即勃联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因为资金周转困难,让被告出面借钱,被告当时系勃联公司员工,是为了帮助包连军,也可以拿到工资,故原告实际借款给了案外人勃联(系音译)公司,并非借给被告;被告在原告及勃联公司诱惑下出具了借条与收条,当时只是为了办理抵押证,原告要求有他证才借钱给勃联公司。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收条各一份、银行取款记录一份,以此证明借款事实、借款交付以及违约金、利息的约定;2、抵押权登记一份,以此证明为本案借款办理了抵押登记。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借条、收条上的签名和摁印系被告本人所为,摁印部分字迹系被告所写,但系被告按照别人要求所写,被告以上行为是为了办理抵押登记,银行账单对本案无关,原告没有付款给被告;被告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3、律师会见包连军笔录,以此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借款100,000元给勃联公司。经质证,原告称其不认识勃联公司和包连军,勃联公司和包连军与本案借款无关,故认为证据3与本案亦无关联性,且笔录不能作为定性依据,包连军系合同诈骗案件的嫌疑人,本身诚信值得怀疑。为证明借款情况,被告申请证人包伟杰到庭作证:证人包伟杰陈述,证人与包连军系父子关系,包连军系勃联公司实际负责人。包连军告诉证人,2013年4月11日因为公司需资金周转,故请被告将其房子抵押给原告,原告和包连军操办了抵押事项,包连军代表勃联公司拿走了1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借款和抵押时证人均未在场,均系听说;被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认为证人陈述的情况发生于本案诉讼前,具有真实性、可信性。经审核,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律师会见笔录为包连军涉刑事案件所作,包连军并未到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故本院不做认定。证人当庭陈述其所述事实均系听其父亲包连军所述,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难以认可。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13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借条》,约定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利息参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最高点为基准,逾期未还,被告需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被告将其位于朱泾镇罗星路*弄*号*室房屋做抵押,如届时钱还不上,协商不成,由原告自行处理。当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许德芳人民币现金贰拾壹万元整。同年4月16日,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路*弄*号*室房屋进行了抵押权登记(登记证明号:金201318005210),抵押权人为原告,债权数额21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止。原告从其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卡号为*************8876)中于2013年2月5日取现47,500元、3月11日取现30,000元、4月11日取现100,000元、4月13日取现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并提供了被告签署的借条和收条,以及相应的银行流水,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亦显示被告将其名下的房产进行了抵押权登记,债权数额与涉讼之债相符。被告主张并未收到任何钱款,其抗辩理由是为帮助朋友,按照原告要求书写了借条、收条,本院认为被告的抗辩理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常理不符,故本院难以认可被告的主张。综上,可以确认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根据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10,000元的以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亦认为与法不悖,故予以确认。另,原告系被告所有的位于金山区朱泾镇罗秀路*弄*号*室房屋的抵押权人,有权根据抵押权登记实现其抵押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抵押权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全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德芳借款210,000元;二、被告全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德芳上述借款自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全林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德芳违约金42,000元;四、如果被告全林君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许德芳可与被告协议,以“金201318005210”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房产(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罗星路**弄*号*室)折价,拍卖或者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三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三项债权数额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5,300元(已预缴),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军花代理审判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夏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