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莲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郑友清与刘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友清,刘国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丽莲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郑友清。被告:刘国平。原告郑友清与被告刘国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友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友清诉称:2014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莲都区人民路111号的店面屋租赁给被告做营业用房,并约定每半年支付房租8400元、水电费每月按实用支付。被告从2014年9月20日起停止支付租金和水电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借故不付,致原告讨债无果。综上所述,被告租赁原告房屋,不依约支付租金等费用,且经多次催讨仍然不付,有失诚信,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8400元,并支付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至付款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刘国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相一致。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据、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租赁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房租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国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郑友清房屋租金84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房租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国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陈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何 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