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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佳前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常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佳前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男,1973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取保候审。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以佳前检刑诉(2014)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佳木斯市前进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洪蔼墡,被告人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19日22时40分,被告人常某在佳木斯市前进区中心医院二部南门对面鸭头啤酒馆内,与被害人苏某及常某一、常某二一同喝酒,因结账时与被害人苏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常某和常某一(已判刑)用啤酒瓶将苏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苏某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常某在佳木斯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常某一、常某二、李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被告人常某的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常某持凶器伤害他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常某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国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记员  盖英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