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商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文江、王九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文江,王九坤,张进胜,王清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商初字第2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福华,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文江,农民。被告:王九坤,农民。被告:张进胜,农民。被告:王清志,农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文江、王九坤、张进胜、王清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江、王九坤、张进胜、王清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村信用社诉称:被告王文江于2010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并由王九坤、张进胜、王清志提供最高额保证,借款人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借款本息,使原告贷款产生潜在风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98032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文江、王九坤、张进胜、王清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3日,原告农村信用社与被告王文江签订(莒汀)农信借字(2010)年第413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2、借款用途:花生米购销。3、借款金额(人民币)叁拾万。4、有效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12日…5借款与还款期限:(1)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借款金额内,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又每个借款人的借款凭证记载为准…6利息计付(1)本合同项下借款月利率为9.1155‰…(2)本合同项下��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最后一笔贷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同日,被告王九坤、张进胜、王清志与原告签订(莒汀)农信最高保字(2010)年第4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王文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0年9月14日,被告王文江取得借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贷出日为2010年9月14日,到期日为2011年9月12日,利率为9.11550‰。”贷款到期后,被告王文江先后于2012年3月30日、2012年4月8日、2012年7月5日、2012年9月21日、2012年10月16日、2013年2月8日、2013年3月27日、2014年1月15日、2014年3月30日偿还本金196元、720元、217.37元、0.03元、68元、412.5元、192.6元、33元、128.4元。尚欠原告本金298032.10元,利息至今未付。2014年12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本金298032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9月2日、2012年3月12日向被告王文江送达的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催收贷款;于2012年7月13、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王清志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7月20日、2013年11月9日向被告王九坤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于2012年9月12日、2013年11月8日向被告张进胜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贷款到期通知书、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被告王文江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文江偿还借款本金298032.00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九坤、张进胜、王清志为被告王文江在原告农村信用社的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文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作联社借款本金298032.00元及所借款项的全部利息(本金30万元利息,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2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299804元利息,自2012年3月31日至2012年4月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299084元利息,自2012年4月9日至2012年7月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298866.63元利息,自2012年7月6日至2012年9月21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298866.6元利息,自2012年9月22日至2012年10月16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298798.6元利息,自2012年10月17日至2013年2月8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298386.1元利息,自2013年2月9日至2013年3月27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298193.5元利息,自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1月15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298160.5元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4年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本金298032.10元利息,自2014年3月3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王九坤、张进胜、王清志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王文江追偿。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7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李志东人民陪审员 丁启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