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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4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姜立胜与李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立胜,李彩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姜立胜,男,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堵吉儒,胶州众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彩萍,女,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姜立胜与被告李彩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立胜的委托代理人堵吉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立胜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彩萍向原告姜立胜借款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时被告口头承诺2个月内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至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彩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李彩萍向原告姜立胜借款1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姜立胜现金壹万陆仟元正,2013年12月19日,16000元正,李彩萍”。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并经当庭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持被告李彩萍出具的借款条,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元,理由得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彩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彩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姜立胜借款本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彩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宝刚审 判 员  刘 亭人民陪审员  田 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正功 来源: